一、出资制度及出资责任的变化烟台股票配资
1.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第47条)
影响:无论如何设置过渡期,可以预见,本条实施后,实践中会出现大量的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减资或者注销的情况
应对建议:针对潜在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的情形,建议金融机构要求债务人提供实缴的时间表,并提供实缴日后一定期限内的银行流水,如发现异常,未来可以此追究股东及相关主体抽逃出资的责任。针对潜在减资和注销的情形,建议金融机构定期关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如出现相关情形,可依据违法减资或违法注销的相关条款追究股东及相关主体责任。
2. 将债权、股权列入出资资产范围(第48条)影响:考虑到五年实缴带来的资金压力,实践中会出现大量以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出资的情形。就债权而言,可能会出现虚构债权甚至资金走账、同时辅以虚假评估报告的情形。就股权而言,可能会出现虚构股权价值,同时辅以虚假评估报告的情形。
应对建议:若债务人采用债权出资,建议金融机构参照应收账款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债权进行核查,掌握基础债权的交易文件及银行流水,让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违约后,金融机构可基于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若次债务人抗辩债权系虚构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虚构,金融机构可同时追究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以及次债务人的责任。若债务人采用股权出资,建议金融机构参照股权质押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股权进行核查,重点核查股权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基础股权的实缴情况,若事后证明基础股权的价值明显有问题,不仅可以基于出资不实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且可以转让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依据代位权主张转让方责任,或者依据转让方转让未实缴股权主张其对出资不实的责任。
3. 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无条件加速到期(第54条)
影响:本条实施后,为了避免被追加为被告或被执行人,很多债务人会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或者用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完成出资。
应对建议:如上文所述,加大对现金、债权、股权出资的核查力度。另外考虑到法条未禁止双重加速到期,若股东的股东亦存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可尝试一并起诉加速到期。
4. 新增催缴出资失权后,其他股东的兜底出资义务(第52条)
影响: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了催缴出资后合理期限仍不缴纳的股东失权制度,同时规定了“丧失的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如果金融机构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将因本条陷入兜底出资的风险。如果金融机构仅仅是债权人,可依据本条主张其他股东履行兜底出资义务。
应对建议:为避免兜底出资的风险,若金融机构拟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应当将全部现有股东完成出资作为交割条件;若金融机构成为股东后,目标公司继续引入新股东,金融机构亦应将新股东实缴出资作为股东资格变更的先决条件。
5. 明确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承担责任(第88条第一款)
影响: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仅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要承担责任,但关于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转让方是否还要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流观点是除非证明该转让系恶意逃债,否则原则上不应由卖方承担责任。但本次修订更改了过往的主流观点,将转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法定化。对于采用名股实债交易方式的金融机构(尤其是信托公司和私募基金),往往会阶段性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然后在债权清偿后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并不关注之前受让的股权是否实缴,这些金融机构会因本条陷入被诉风险。
应对建议:一方面,建议金融机构在受让股权之前,审慎核查股权的实缴情况。另一方面,若受客观原因限制,对于未实缴状况无力改变,应当明确约定股权系让与担保性质,在被诉案件中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9条主张免责。
6. 明确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不足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可以免责(第88条第二款)
影响:考虑到不易确定价值的债权和股权均被纳入了出资范围,可以预见,非货币出资实际价值显著不足的情形会显著增加。若金融机构作为受让该等股权的股东,将因本条面临被诉风险。若金融机构是债权人,则可依据本条在出资不足范围内追究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连带责任。
应对建议:本条的除外情形是股权买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情形”,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在受让股权时,必须对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评估。
二、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的变化
7. 违法减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226条)
影响:考虑到五年实缴带来的资金压力,违法减资的情形可能会增多,本条赋予了公司在此等情形下追究董监高责任的权利。
应对建议:虽然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其他文件规定此种情形下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债权人亦负有赔偿责任,我们建议,如出现此类情形,金融机构可依据代位权的原理向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直接主张权利。
8. 董事会未书面催缴股东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51条)
影响: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规定董事对于增资的出资负有催缴义务,对于其他出资并未规定。本条加重了董事会及负责董事的催缴义务,将各类出资均纳入董事催缴范围。
应对建议:一方面,若金融机构派驻的董事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务必注意通过邮件、发函等书面方式对于催缴事宜留痕。另一方面,若金融机构并未派驻人员,可尝试直接依据本条和代位权的原理向相关董事主张债权。
9. 明确了董监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具体定义(第180条)
影响:忠实义务的定义明确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勤勉义务要求“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当董监高系由金融机构委派时,可能出现金融机构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此时被委派的董监高应当如何履职才能符合本条规定,会存在争议。
应对建议:作为被金融机构委派的董监高,若担心相关事项可能存在金融机构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公司利益优先,若不便直接发表意见,可提交股东会进行决策。
10. 新增控股股东、实控人对于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与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第192条)
影响:本条首次将控股股东、实控人纳入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责任主体。
应对建议:金融机构可在交易中保存公司运营实际由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决策的证据,如OA记录等,未来可尝试依据本条及代位权的原理向控股股东、实控人主张权利。
11. 新增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影响及应对建议:
本条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但过错标准较高(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司法实践中先例较少,很难类型化,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
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的变化
12. 统一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为股东名册登记时间(第86条)
影响:对于股权变动的时间节点,此前有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间、章程变更时间、工商变更登记时间、股东名册登记时间等多种观点,本次修订统一为“股东名册登记时间”。但考虑到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故虽然本条作出此种规定,未来以何种标准认定仍会存在争议。
应对建议:作为金融机构,很多交易需要债务人或担保人提供股东会决议。为了确认股东身份,根据本条,除了要审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以外,建议债权人还要审查公司的股东名册,且若公司并未置备股东名册,需要由公司出具书面说明作为证据留存,以免未来公司主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13. 允许股东查询会计凭证以及全资子公司的财务信息(第57条、第110条)
影响及应对建议:本条大幅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如金融机构系公司股东,可依据本条查询会计凭证(通常含有发票、对方主体信息等),进而发现更实质的信息。
14. 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代表诉讼(第189条)
影响及应对建议:本条体现了穿透式审判的思维。如金融机构系公司股东,且发现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侵害子公司利益,可依据本条提起诉讼。
04公司注销及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
15. 新增简易注销制度和强制注销制度(第240条、第241条)
影响:事实上,简易注销制度在实践中运行已久,本次公司法修订仅仅是在法律层面予以明确,与债权人相关的主要是“全体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强制注销是首次出现,主要是处理僵尸企业的情形。考虑到五年实缴期和加速到期的新规定,简易注销的情形会增多。实践中僵尸企业极多,强制注销的情形也会大量出现。
应对建议:建议金融机构实时关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中的注销信息,若出现简易注销或强制注销,可直接将股东和其他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列为追偿对象。
16. 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第23条)
影响及应对建议: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条规定这种情况下,被控制的两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条亦体现了穿透式审判的思维,如出现相关逃债行为,金融机构可依据本条主张权利。但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除非监管机构或公安机关介入,债权人难以掌握债务人利用多个主体逃债的书面证据。
胡宇翔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烟台股票配资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